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洪佳慧
王莉馨
胡祖璇
被 告 方盛宇
訴訟代理人 方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在原告之賣貨便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完成申請成為賣家,經營商場名稱「BobsGoo
ds」,並販售電子菸保護套。然原告已於7-ELEVEN賣貨便服
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之「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約定
:「賣方(即被告)將所提出的商品刊登於銷售平台之前,有
責任確保該商品符合所有法律規定,且依照賣貨便的條款和
政策,允許刊登以進行銷售。為了賣方的方便起見,針對不
允許在賣貨便銷售的禁止和限制商品,賣貨便在下方提供例
示(非列舉)之準則。賣貨便將不定期在必要時更新此準則
。請定期造訪此頁面以瞭解相關更新。」、「違反服務條款
賣方如違反此『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則可能遭受某程度之不
利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刪除刊登商品、限制帳戶權限、
中止及終止帳戶、法律行動」,而禁止和限制商品清單包括
「煙草或與煙草相關產品,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香煙」。且原
告於112年3月23日根據菸害防治法相關規範通知賣家,關於
「菸害防制法修法」宣導及注意事項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提醒,菸害防制法修法於112年3月22日施行,電子煙、加熱
菸於施行後屬於類菸品,將比照菸品進行管理;賣貨便仍將
惟持管制菸害之高標準,對上述商品(含電子煙、加熱菸及
其必要組合元件)仍繼續維持不得販售,在此提醒賣家,請
勿觸法。又系爭服務條款均已載明禁運商品,被告於112年1
2月11日申請設立賣場,即已同意系爭服務條款包括不可販
售電子菸。被告於自身經營賣場販售電子菸保護套,致原告
遭新北市衛生局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1條第4點之
約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販售電子煙主機,而僅販售電子煙主機
的塑膠保護套,其性質如同手機保護殼,非屬菸害防制法規
範之菸品及其必要組合元件。行政罰鍰責任僅及於原告自身
,不得轉嫁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在原告之系爭平台完成申請
成為賣家,應遵守系爭服務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平台經營商
場名稱「BobsGoods」,販售電子菸保護套,而原告因被告
之賣場販售前揭物品,遭新北市政府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賣場資料
、商品資料、新北市政府裁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7頁、第39-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平台販售電子菸保護套,致原告遭新北
市衛生局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40
萬元,系爭服務條款第11條第4點之約定,被告應賠償40萬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
服務條款第11條第4點之約定:「寄件者(即被告)如有違
反法令……,需賠償服務提供者(即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稽諸商品
資料照片(見本院卷第19-27頁),可見被告於原告之系爭
平台經營之賣場刊登該等照片,係為販售特定加熱菸廠牌加
熱器本體外用以裝飾、覆蓋保護所用之保護套,該等加熱菸
保護套商品,其材質除了有色硬殼者外,尚包括透明硬殼款
、軟質果凍套款、皮質款等多款保護套商品,其內均需套用
有前揭加熱器本體始得以完整呈現及說明其保護套效果,被
告所刊登之照片內容其保護套商品周圍,多有顯露出加熱菸
加熱器本體的兩端或部分本體,如為透明硬殼款則更是完全
展示出該品牌加熱菸加熱器的本體。是以,被告於系爭平台
之賣場所刊登展示之商品,顯非單純只展示販售加熱菸加熱
器之保護套,於其刊登之內容中,已可見特定廠牌之加熱菸
加熱器本體,足以使系爭平台賣場瀏覽者辨識該等加熱菸加
熱器,已屬展示加熱菸加熱器之行為,而該加熱菸迄無經衛
生福利部核定通過之情形,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展示未依菸害
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
菸品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行為,且被告之前揭行為係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17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依系爭
服務條款第11條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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