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791號
TPEV,114,北簡,279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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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王迪珍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蔡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中正區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昌路1段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暫停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
徒步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上,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左額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45
1萬8,886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45萬3,001元、輔具費用4
萬4,885元、看護費用202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又經扣除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給付原告之100萬元後,原
告尚受有351萬8,886元之損害,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95
萬9,1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故
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關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一)醫療費
用45萬3,001元:被告前已支付原告在111年10月30日起至11
2年8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醫時所應負
擔之醫療費用計176萬9,852元。又原告雖係於被告支付完上
開費用後,再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6日之醫療費
用,但其中有關住院病房費部分已高達31萬9,908元,而因
依聯合醫院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
書)、宏恩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
明書)、113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下稱系爭C診斷證
明書),原告於術後應可返家,毋庸繼續住院治療,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期間,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已治療
至一定程度而無繼續住院之必要,且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亦可能與系爭事故關聯不大,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45萬
3,001元應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二)輔具費用4萬4,885
元: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10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應已賠付。(三)看護費用202萬1,000元: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原告應僅於111年10月30日起至11
1年11月7日須由專人看護,故原告僅能請求1萬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又宏恩醫院114年5月27
日宏醫企字第11400003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雖說明原告
於出院後2至3年仍需他人24小時照顧,但宏恩醫院可能未考
量原告之年紀或本身之疾病,或聯合醫院可能於原告急診時
未進行妥善之醫療處置等醫療疏失,即逕將原告須由專人看
護等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
仍得以助行器行走、踩腳踏車復健,顯與系爭函文記載「需
他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不同。(四)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將近300萬元(即前述已給付之176萬9,85
2元、100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因被告已給付
原告在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3日之醫療費用176萬9,
852元,並於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10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中正區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昌路1段交
岔路口時,因貿然左轉而撞擊沿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行走
之原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
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5897號提起公訴後,因兩造達成刑事和解,原告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
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因左轉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原告,致
車禍肇事,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5萬3,00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宏恩醫院住院治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萬3,001元,並提出系爭A、B、C
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受傷照片、宏恩醫院住院收據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前已支付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3日,至
聯合醫院、宏恩醫院就醫時所應負擔之醫療費用計176萬9
,852元。又原告雖係於被告支付完上開費用後,再請求自
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6日之醫療費用,但其中有關住
院病房費部分已高達31萬9,908元,而因依系爭A、B、C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術後應可返家,毋庸繼續住院治療,且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期間,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應
已治療至一定程度而無繼續住院之必要,且原告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亦可能與系爭事故關聯不大,故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計45萬3,001元應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然查,
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聯合醫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左額撕裂傷」等傷害,並於111年10月31日接受復位骨
釘固定治療手術,且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出院後,即於同
日於宏恩醫院住院接受復位及藥物治療,並於112年2月8
日接受左肩鎖骨鋼板拔除手術,經宏恩醫院診斷:「1.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術後。2.左側鎖骨骨
開放式復位及固定術後,左側鎖骨鋼板拔除術後。3.甲
狀腺功能低下症」,復於112年8月14日接受左膝外側脛骨
上段鋼板拔除手術及行股骨末端矯正手術使用雙鋼板固定
及補骨治療,並於術後繼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且於113
年2月6日出院,經宏恩醫院診斷:「1.左膝骨關節外翻變
形術後左側股骨末端截骨矯正手術。2.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手術後。3.左側肩鎖關節脫位手術後。4.高血壓。5.甲
狀腺低下症。」,此有系爭A、B、C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延續
性之損傷,且因遲未康復始以自費身分繼續於宏恩醫院
院接受復健及相關醫療照護,且此部分醫療行為對原告所
受傷勢復原有所助益,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非輕,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6日,共
159日之住院費用31萬9,908元經計算後,每日為2,012元
(計算式:31萬9,908元/159日=2,012元),尚屬合理,
應認此部分費用仍屬必要治療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5萬3,001
元,應屬有據。
  2、輔具費用4萬4,885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4萬4,885元購買十字韌
帶專用護具、助行器、輪椅等輔具,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核屬相符
,且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使用情形相符,堪信真實及必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具費用4萬4,885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202萬1,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110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2月7日須由專人照顧,故請求
:⑴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共463日,每日
以2,000元雇用王碧玉照顧之看護費計92萬6,000元(計算
式:463日×2,000元=92萬6,000元)。⑵113年2月7日起至1
14年5月12日止,共460日,以每日1,000元雇用王碧玉
顧之看護費計46萬元(計算式:460日×1,000元=46萬元)
。⑶114年5月13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共635日,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計63萬5,000元(計算式:635日×1,000元
=63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A、B、C診斷證明書及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61至75頁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原告應僅於111年10月30日起至
111年11月7日須由專人看護,故原告僅能請求1萬4,000元
(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又宏恩醫院之系
爭函文雖說明原告於出院後2至3年仍需他人24小時照顧,
宏恩醫院可能未考量原告之年紀或本身之疾病,或聯合
醫院可能於原告急診時未進行妥善之醫療處置等醫療疏失
,即逕將原告須由專人看護等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且依
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仍得以助行器行走、踩腳踏車
復健,顯與系爭函文記載「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不
同云云。查參諸系爭A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於111年10月30日入院,111年10月31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
治療,111年11月07日出院。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
。…」(見附民卷第17頁);併參以本院於114年5月14日
函詢宏恩醫院以:「請查明王迪珍(即原告)於住院期間
(111年1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是否皆須他人24小時照顧
?且113年2月7日(應為113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21頁)
出院後,是否仍須他人24小時、半天12小時照顧抑或已無
須他人照顧?若需他人24小時抑或半天12小時照顧之時間
需持續多久?原因及必要性為何?」(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宏恩醫院於114年5月29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
「…說明:病人於住院期間須他人24小時照顧,且出院後
仍需他人24小時照顧。病人須他人24小時照顧之時間需持
續至少在入院出院後2至3年,其原因為病人左側肩峰關節
骨折脫臼和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手術2次),術後行動
不便、重心平衡不穩,又因長期臥病在床,以致心肺功能
受損,極易喘、累及跌倒,風險較高。」(見本院卷第15
9頁),可認原告需要專人看護之期間為系爭事故發生日1
11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2月6日(即112年2月6日出院後滿
3年)。至被告辯稱宏恩醫院所為之系爭函文可能並未考
量原告之年紀或本身之疾病,或聯合醫院可能於原告急診
時未進行妥善之醫療處置等醫療疏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⑵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
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202
萬1,000元【計算式:(①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2月6日
,共465日,原告僅請求以463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
):463日×2,000元=92萬6,000元)+(②113年2月7日起至
114年5月12日,共461日,原告僅請求以460日計算(見本
院卷第123頁):460日×1,000元=46萬元)+(③114年5月1
3日起至116年2月6日,共635日:635日×1,000元=63萬5,0
00元)=202萬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
02萬1,00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萬8,88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5萬3,001元+輔具費用4萬4,885元+看護
費用202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291萬8,88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專用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
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二
、「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
,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
,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
禁止跨入。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
行人禁止進入道路。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
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
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
前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顯示:「(0:23至0:24)原告於畫面時間0分24秒自
畫面右側出現,此時原告由東向西沿寧波西街之人行道
,準備進入系爭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而此時畫面中
間上方可見行人讀秒號誌為綠燈狀態。(0:25至0:26
)行人讀秒號誌於畫面時間0分25秒遭訴外公車遮擋後
,原告於畫面時間0分26秒進入行人穿越道。(0:27)
行人讀秒號誌再出現於畫面中,且此時行人讀秒號誌已
為紅燈。(0:28)原告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被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此時系爭車輛由
西向東行駛於寧波西街第一車道。(0:29至0:30)系
爭車輛已行駛至系爭路口準備向左轉彎進入南昌路一段
,而原告則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位置。(0:31)
系爭車輛撞擊原告,且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於撞擊原告後
亮起。(0:32至0:33)系爭車輛立即停止移動,而原
告則倒於南昌路一段南北向之車道上。」等情(見本院
卷第193至194頁),依上開畫面顯示,原告於0:24秒
出現於寧波西街之人行道,準備進入系爭路口北側之行
人穿越道時,行人讀秒號誌仍為綠燈,而該號誌於0:2
5秒遭公車遮擋後,在原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後之0:27
再次出現於畫面中時,號誌已顯示轉換為紅燈,堪認系
爭路口之行人讀秒號誌於原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即以閃
光顯示,警示尚未進入道路之行人禁止跨入,則原告在
該號誌以綠燈閃光顯示時,未考量路口距離、自身行動
能力及安全性,仍選擇繼續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為,
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
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
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145萬9,443元
(計算式:291萬8,886元×50%=145萬9,443元)。
(四)另被告於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協議,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該10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之一
部,又原告並不爭執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00萬元和解金(
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45萬9
,443元,自應再扣除原告前開之刑事已給付之和解金100
萬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萬9,443元(
計算式:145萬9,443元-100萬元=45萬9,44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
萬9,443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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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