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邵明楷
被 告 南榆豐
訴訟代理人 南忠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百
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附民字卷第5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157元(見本院
卷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東向西北側路緣臨時停車後,欲迴轉向南而起
駛並駛入車道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74公里左右之車速沿同路同向
之快車道駛來,因突見A車而煞、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除所有之A車受損外,臉部亦遭
車輛玻璃碎片劃傷。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9萬4,825元(含
零件12萬1,735元、工資7萬3,09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費用共5,000元,又於修車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0萬1
,010元,另因系爭事故導致次年投保車輛產物保險費用增加
5萬7,309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4,750元。而伊對系爭事故亦有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應負60%之責,是被
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之40%即22萬5,15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157元。
二、被告則以:A車係左側駕駛座車門遭撞擊,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中右車門外開把手、右後門外把手墊片、右後車門鉸鏈、
全車打蠟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投保車輛產物保險及支付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均非必要費用。另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應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70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㈠原告於112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駕駛A車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之東向西北側路緣臨時停車後,欲迴轉向南而起
駛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被告騎乘B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74
公里左右之車速沿同路同向之快車道駛來,因突見A車而煞
、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除所有之A車受損外
,臉部亦遭車輛玻璃碎片劃傷。(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
㈡原告有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共5,000元。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加入訴外人優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㈣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給
付保險理賠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依速限駕駛之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被告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A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所有之A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修
復A車所生之費用。關於A車修復費用,原告已提出維修車歷
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而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照
片,可見A車受碰撞之部分為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1頁)
,是右車門外開把手、右後車門外把手墊片、右後車門鉸鏈
部分之修繕,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精緻全車打蠟則非屬必
要之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賠償。是扣除前揭部分後,A車修
繕之零件費用為11萬9,590元(計算式:121,735元-774元-3
0元-1,341元=119,590元)、工資費用為7萬2,070元(計算
式:73,090元-1,020元=72,07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衡酌A車
係於108年1月出廠,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24日,已使
用4年4月,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1,959元,再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7萬2,070元後,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萬4,
029元(計算式:11,959元+72,070元=84,029元),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有支出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費用共5,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之過失所為,則
該費用即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此
為非必要費用等語,要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加入優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TAX
I車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㈢點),堪認原告確受有於A車修繕期間未能駕車
營業之損失。又查A車修繕期間自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31
日,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之
平均月收入為8萬1,9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隊車資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0頁),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自於A車修繕期間所受無法
營業之損失為9萬8,280元(計算式:81,900元÷30日×36日=9
8,28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⒋車輛產物保險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次年投保車輛產物保險費用增加
5萬7,309元等情,雖提出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
)。然衡以車輛財產及責任保險費是否因被保險人發生車禍
而調漲,主要取決於被保險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
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即無法排除原告投保車輛產物保
險費用之增加係因一己肇事責任所致,尚難認屬被告過失造
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依速限駕駛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臉部遭劃傷之傷害,而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再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見A車於事發
當時車窗粉碎、安全氣囊爆開、擋風玻璃碎裂(見本院卷第
31頁),足認車輛撞擊力道非微,是原告所受傷害雖輕,仍
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
尚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現以駕駛UB
ER為業,家中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岳母;被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家中有父母、兄姊,無需扶養之親
屬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案件
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衡
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0萬7,309元(計
算式:84,029元+5,000元+98,280元+20,000元=207,309元)
。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乙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衡酌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程、A、B二車受損之位置、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程度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70
%、30%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2,193元(計算式:207,
309元30%=62,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19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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