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王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透過APP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車輛,承租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2時58分
起至同日上午11時7分止,嗣被告將該車交與訴外人施賢璟
駕駛發生事故,初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萬元,已逾
車輛市價,原告將之出售得款47,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下
列費用:
㈠租金1,025元。
㈡里程費352元。
㈢拖吊費2,100元。
㈣營業損失6萬元。
㈤交易貶值543,000元。
扣除被告已繳之1,025元後,尚應給付606,392元,爰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租賃物發生事故後,殘值應為222,500元,扣除
原告將之出售所得款項47,000元後,被告應賠付租賃物殘值
為175,500元。被告承租車輛時,租約僅記載每小時租金為2
05元,如連續租用10小時以上,則以10小時租金為1日上限
金額,並未記載每日租金定價為3千元,故應以1日2,050元
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
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租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
分證、租金費用表、合約明細、聯繫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五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5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租賃物交易貶值543,000元、營業損失6萬元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修復租賃物費用已超過市價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權威
車訊雜誌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55頁),為被
告否認租賃物市價得以權威車訊資料為據,本院依原告聲請
送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租賃物於事故發生前
之市價,結果略以「租賃物於113年3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
值約55萬元」等語,有該同業公會114年6月25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40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據此
,租賃物維修價格為82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市價為55
萬元,可見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顯逾其價值,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租賃物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55萬元。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等語,顯然忽略本件租賃
物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難採納。
㈡又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即原
告)同意乙方(即被告)賠償…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租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甚明。而租賃物每小時租金定價為300元
,連續租用10至24小時,以10小時計價一情,亦有原告提出
之租金費用表可資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而租賃物已因
事故導致維修費用高於市價而無法修復一情,已如前述,如
此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萬元(計算式:3,0
00×20=60,000),核與約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6,477元(計算式:1,025+352+
2,100+60,000+550,000-47,000=566,477)。該筆金額扣除
被告已繳之1,02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5,452元(計
算式:566,477-1,025=565,45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30元
鑑 定 費 用 3,000元
合 計 11,1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