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054號
TPEV,114,北簡,205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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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賀士郡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江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0,2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640元,其中新臺幣1萬0,860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0,26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4,385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6萬4,385元,及自114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7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3,635元,及自114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
5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3,635元,及自114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9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是否徵收管理費以充作公共基金,其徵收之
費率、金額等事項,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區分
所有權人如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
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又按天廈大
樓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使用、租用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天廈大樓內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屬天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積欠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自
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
管理費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天廈大樓規約、天廈大樓第
3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天
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繳住戶明細表、欠繳管理費計算表、郵
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第63至65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天廈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
管理費應由系爭房屋使用、租用人負擔等語,然天廈大樓規
約第10條管理費之繳納,在該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均有
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使用、租用人)」(見本院卷第24
至25頁),則原告向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自屬有據。又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及車位編號93、95停車
位之106年1月、2月、3月管理費已經繳納等語,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就被告提出之收據證明2紙觀之,僅分別記載天廈
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到108年1月份至6月份、108年7月份至12
月份管理費之匯款(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被告復
未能就其所辯已繳納106年1月至3月管理費之有利於己事實
,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憑
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管理
費5萬1,375元(17,125元×3月=51,375元)、自110年1月起
至110年12月止暨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管理費81萬
0,260元(17,125元×9月+16,125元×5月+22,135元×26月=810
,26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
  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
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天廈大樓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可知
天廈大樓之管理費係由原告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收取,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21條亦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收取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職權,若住戶逾2期未繳納
  ,更可以自己名義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可見原告就天廈大
樓之管理費,有按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請求權,則原
告對於天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性質應屬1
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之債權,已足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查,本件原告
於114年2月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
被告請求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管理費5萬1,375
元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洵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起
至110年12月止、自111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管理費,共
計81萬0,26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1萬0,260元,及自114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640元      合    計       11,64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2,810元,但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73,635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11,64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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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