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麗安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告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2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2,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7樓區分所有建物,位於原告所管理之怡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內,系爭社區自民國95年6月11日即訂有怡
園社區規約,約定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
遵守規約條款之義務。詎被告積欠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
止共24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2,280元(計算式:1
12年1至5月,每月6,845元×5=34,225元,112年6月起調整為
每月18,845元,112年6月至113年12月共19個月,每月18,84
5元×19=358,055元,34,225元+358,055元=392,280元),並
應按怡園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加計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
告被告應於收受繕本翌日起算3日內清償,若未於期限內清
償,應自上述期間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算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怡園社區規約、公告、原
告財務收支表、怡園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報備證明、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3-5
5、79-9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日之催告期滿翌日即114年
5月4日(卷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