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救字,114年度,72號
TPEV,114,北救,72,202509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金晚
代 理 人 趙政揚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而聲請訴訟救助等
情,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