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佳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仁豪、維醫診所間因本院114年度北醫簡
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目
前為失業狀況,爰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告據以聲請之本訴即本院11
4年度北醫簡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未遵期補
正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