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923號
TPEV,114,北小,923,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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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高聖勛
被 告 李佳臻

林君翰


陳俊愷
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同法第
42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於小額程序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此項裁定業於114年7月3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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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