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高聖勛
被 告 李佳臻
林君翰
陳俊愷
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同法第
42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於小額程序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此項裁定業於114年7月3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