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鄭啓豪
被 告 周恩羽
訴訟代理人 蔣宗佑律師
周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
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告則否
認侵權行為,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
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
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
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
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
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負面評價性質之
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
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
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
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
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
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
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
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先前對被告準時上下班態度的
批判,竟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下午6時許,見原告有急事外
出打卡下班之情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很狗腿」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經訴外人張淑滿於113年12月1
6日以社群媒體傳送給原告看後,原告始知悉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與張淑滿在對話過程中所述:「(被告)『我昨天下班做了
一件事』、『昨天老阿伯早就走了 T也走了』、『你前面的阿伯
鐘聲一響』、『沖第一個出去還關燈』,(張淑滿)『妳罵他哦
』,(被告)『他沒聽到阿』、『就很狗腿阿 老阿伯沒走他就
在裝忙』、『沒有準時下班』、『他之前就跟我說 老阿伯在你
前面 你還敢準時下班』,(張淑滿)『你也不要老是針對他』
、『哈哈』,(被告)『沒有爭對他阿』,(張淑滿)『有些人
就是會在意老闆的想法啊』…」(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
被告與張淑滿於109年12月間在私人聊天室內私下之對話,
並非公然為之,難認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
告刑事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52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復未
能就其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2月某日下午6時許在辦公室內以
「很狗腿」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
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
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