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之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宥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10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併請上訴人於上開補正
期限內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