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曾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並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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