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76號
原 告 蕭詠仁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 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固然記載新臺幣1萬167 0元,然民國114年2月29日具狀之訴之聲明載「確認原告於2 023年4月7日00時13分起至2023年4月10日02時20分止之租車 費用(證1),應依被告公告之優惠計費方式計算,總計新 臺幣5,118元,並確認被告另行主張之4月10日02時20分後之 租金、停車費、移置費等額外費用之債權不存在」,則「租 金、停車費、移置費等額外費用」金額應表明,其訴之聲明 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 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於法尚有未合。本院114年8月26日裁 定命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1 14年9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 制執行之訴之聲明,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參諸首揭說 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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