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4071號
TPEV,114,北小,407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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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71號
原 告 李采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記載原因事實為「買課程20,000元、按摩券
17,600元,2023年12月24日14:02轉帳,2023年10月31日就
有控吸金,這是刻意故意,2024年2月3日全台13家分店突歇
業,過年前就這樣」等語,則原告如係對「陳玟均」起訴,
應表明係依何法律關係為請求(如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表明陳玟均之侵權行為為何?)。本件原因事實不明,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匯款證明等),原告提出
之2張收據金額,並不足新臺幣37,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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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