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58號
原 告 李明貞
被 告 江清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956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
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
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