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4050號
TPEV,114,北小,4050,202509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50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陳彥希
楊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8月1
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參諸首揭說明,其
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