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948號
TPEV,114,北小,394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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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洪毅軒
被 告 李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國姓鄉;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士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南投或士林地方法院
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
兩造應訴及本件證據調查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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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