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46號
原 告 羅沁然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南小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
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蓋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
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
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
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
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
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94號傷害等刑事訴訟案件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南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5
5號卷第3頁),臺南地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3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該院民事庭(見臺南地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55號卷第13
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臺南地院民事庭雖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規定,以當事人合意由本院管轄為由
,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見臺南地院
114年度南小字第706號卷第11至12頁),惟因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
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自當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