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之聲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名稱,並補
正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
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
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雖以「信義之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狀載被
告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然查無被告資
料,以該地址查無「信義之聲」,僅查得「信義之森」,則
原告請求對象究係「信義之聲管理委員會」抑或「信義之森
管理委員會」不明,應補正,並應提出該管理委員會之備查
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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