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891號
TPEV,114,北小,389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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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洪慧娟
被 告 王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
71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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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