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諶立群
相 對 人 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二項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
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
觀念之轉換,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
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
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
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
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甲○○離婚,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暫字
第214號裁定,約定夫妻倆所生之1名未成年子女諶○○與生父
即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惟查聲請人前配偶甲○○阻擾相對人
諶○○與聲請人會面,侵害相對人諶○○與生父相處交往權利,
造成相對人諶○○精神感到痛苦難過,相對人諶○○請求甲○○給
付精神慰撫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了避免聲請人前配偶甲
○○同時擔任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有利害衝突之情
事,爰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諶○○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滿7歲而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78號裁定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依法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諶○○
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案件審理中,經以隔離兩造
、視訊之方式向法院表示:媽媽有要我跟爸爸會面,但我不
想去,因為之前去同心園時,爸爸說要去師範大學前面跟我
玩,爸爸就跟媽媽說要帶我去3樓玩,就帶我去3樓半的樓梯
,爸爸確認沒有攝影機後,就叫我脫褲子、捲袖子,說他要
拍照,要拍有傷口的地方。每次去爸爸那裡,他都越來越晚
帶我回家,而且他很喜歡帶我去警察局,我大概跟爸爸去警
察局30次,還不讓我去上學,最後一次就是快到聖誕節的時
候,我雖然是週六、週日去爸爸那裡,但是爸爸都將我留到
星期三才去上學,媽媽星期二也有帶警察去找我,問我要不
要回家,我想了很久,我就說這兩個星期先住在爸爸家,之
後再兩星期住媽媽家,後來爸爸收到通知,說三天沒上學要
留級,他才帶我去上學,後來我也沒有在爸爸家住兩星期,
之後就沒有再跟爸爸見過面,直到現在為止。因為發生在師
大的事情,還一直帶我去警察局,所以我不願意單獨跟爸爸
見面,我只願意在同心園、有社工的地方跟爸爸見面等語,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諶○○寫給老師的作文記
載:「我好怕要跟生父天天住在一起」、「我最怕的一件事
就是:法官要我跟生父更常住在一起」、「心裡想著:法官
千萬不要叫我去生父家住」、「一想到我可能要常常和生父
相處,我就覺得有一大片烏雲把我包圍起來,不管我怎麼大
叫,都沒人理我……我常常怕到睡不著」、「我在每次隔週,
最討厭的事就是必須去B家裡住兩天」等語(本院113年度北
小字第2885號卷二第235至247頁),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
諶○○主觀上已不願意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無聲請人所稱甲
○○侵害相對人諶○○與生父相處交往權利,造成相對人諶○○精
神感到痛苦難過情事。
四、夫妻離婚後,仍應作為「合作父母」,資以保障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康發展,聲請人欲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對未成年子
女之母親興訟,是否妨礙該名子女於父母離異後,仍可獲得
源自父母雙方關愛之成長需求,不無疑問,聲請人固然提出
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影片譯文,然諶○○究係是否真實坦
承無壓力未受引導或誘導情境之下為該等言論,均不明,而
應以諶○○前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案件審理中,經
以隔離兩造、視訊之方式對法院之陳述,較為可採,加以,
法院尚未認定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綜
上,難認聲請人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聲請
人聲請由其擔任諶○○之特別代理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相反之情形,尚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