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817號
TPEV,114,北小,381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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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唐功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4年度北小字
第3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
現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同區,
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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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