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09號
原 告 柳約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洋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萬陸仟
陸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