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802號
TPEV,114,北小,380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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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02號
原 告 莫昆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永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新臺幣貳萬捌
仟玖佰捌拾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其物品,請求手機新臺幣3萬6
900元、手機殼附指環帶2500元、手機保護貼1700元、手機
鏡頭保護鏡750元、往來出庭交通費(450元、600元、2980
元)、信用卡掛失補辦1000元與精神慰撫金2萬元,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
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原告手機(價值3萬6000元
,手機保護套內另存放信用卡5張),則原告聲明請求超過
刑事判決認定部分,即手機殼附指環帶2500元、手機保護貼
1700元、手機鏡頭保護鏡750元、往來出庭交通費(450元、
600元、2980元)與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萬8980元之部
分請求(如附表所示),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8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手機殼附指環帶 2500元 手機保護貼 1700元 手機鏡頭保護鏡 750元 往來出庭交通費 450元、600元、2980元 精神慰撫金 2萬元   合  計 2萬8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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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