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801號
TPEV,114,北小,380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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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01號
原 告 楊戴秀敏
被 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板
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原告雖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然該地址實係被告
任職公司之營業處所,被告並無實際居住於此,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告復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
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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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