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7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AGR-9572號
車輛所有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
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車牌號碼AGR-9572號車輛所有人」為被
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以致本院無
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
函詢,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回函附卷可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
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
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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