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779號
原 告 蔡育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昇即富達法律事務所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是原告
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