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741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被 告 簡 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內容,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費用,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4,94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在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Seo優化專案
年度合約「其他補充說明」第9項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
區○○路0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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