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711號
TPEV,114,北小,371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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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彭文斌
被 告 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8,096元,及其中5萬4,434元自民國11
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取300元,延滯
第2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嗣於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96元,及
其中5萬4,434元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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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