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86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李欣庭
被 告 江奎榮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鹽水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係小額事件,原
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MyCard點數線上購
買同意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江奎榮(原名:江家豪)
住所在臺南市,有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資料查詢
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附卷可
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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