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陳俊名
被 告 方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秀如於112年5月21日13時04分許,
駕駛訴外人馥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
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2萬0,017元【包
含工資6,405元、烤漆1萬1,915元及零件1,697元(已折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0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
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405元、烤漆1萬1,915元及零件1萬6,
97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7頁),則至112年5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9年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697元(計算式:1
萬6,972元×1/10=1,69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萬0,017元(計算式:工資6,405元+烤漆1萬1,915
元+零件1,697元=2萬0,01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萬0,017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0,017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0,017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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