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鄭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之起訴狀影本,並縮減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其有駕車碰撞原告車號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駕駛
有過失肇事,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等情
,雖提出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有肇事
情事,並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及修復費用
,與被告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行為有關,被告否認有肇事事實
,原告無從請求給付賠償云云。
㈡原告就此被告有其起訴之肇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再舉證證明
,僅當庭表示: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且經遍查全卷並無積
極事證顯示系爭車輛之損壞、嗣後需修復等節,係因被告駕車
肇事所造成,則被告既已否認,原告又未對此有利原告事實為
舉證,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前述毀損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件:起訴狀影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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