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22號
原 告 辜瀞瑩
被 告 王瑞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住
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言;所謂居所,
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於目的終了後,即
行離去而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基隆○○○○○○○○中山辦公室,性質
上應屬戶籍管理之行政措施,並非實際久住於該戶政機關,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住所何在,應認被告住所不明。
而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現因刑罰執行之原因,
以該監獄為其暫時居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居所
視為其住所,而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