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605號
TPEV,114,北小,360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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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馮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437元,及其中6,528元自民國11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2萬3,008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7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萬0,763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
310元,及其中6,528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萬3,008元自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
萬0,763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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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