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559號
TPEV,114,北小,35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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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余展彰
被 告 陳志杰波羅蜜素菜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係經營餐館類之獨資商號,係屬商人,此有商業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為法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借
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放款交易明細、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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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