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522號
TPEV,114,北小,352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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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鄧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應付款項
」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並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分期期數為24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2,000元,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則所有未
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一次清償。詎被告僅
繳付至第1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24,00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分期付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帳
務明細、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4192504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
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
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銀行信用卡付款同意書」第4點所載
「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違約逾期未繳或債信貶落,則所有
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全部到期,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即
原告)得要求一次清償」之條款,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
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
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需待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
之價金。又被告自95年2月5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遲付之金
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10,000元),已逾總價
款5分之1(計算式:48,000元×1/5=9,600元),是原告主張
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
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24,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被告就本件商品買賣價金於95年6月5日所積欠
之款項始達總價款5分之1,則就95年2月5日起至95年5月5日
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
之應繳分期價款,復就第17期起之剩餘價金部分,則係於第
17期到期日而始得請求;又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筆「應
付款項」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可;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
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3 2,000元 95年2月6日 14 2,000元 95年3月6日 15 2,000元 95年4月6日 16 2,000元 95年5月6日 17-24 16,000元 95年6月6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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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