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499號
TPEV,114,北小,349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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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鄒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
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志成於民國113
年5月2日各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車輛)、BKS-61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號停車格),因被
告駕駛起駛疏未注意之過失,使原告承保停止停放該處之系
爭車輛左後車身遭碰撞毀損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均為工資新臺幣(下
同)24,420元(烤漆、鈑金、拆裝費用,無零件),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卷存警方事故卷宗資料,照片編號3
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後輪上方,有擦痕之藍色烤漆,照片編號
5被告車輛為藍色也掉漆,兩相對照足證是被告車輛擦撞到
原告系爭車輛,而且因為本件是輕微擦撞,非嚴重碰撞,監
視畫面難以辨識,又從警方所提供現場圖確可見擦撞位置。
依經驗判斷,如輕微擦撞,監視器看不到2台車碰撞,本件
受損情形系爭車輛鈑金沒有凹陷,只有摩擦過痕跡,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當時有駕車行經該處,
但否認肇事,辯稱:其在附近營生,已經開車數十年,當日
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述受損之修復費用應與
其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藍色車漆很多車有,不應即認為
其駕駛之被告車輛所肇事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前揭毀損原因,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之過失導致,且其
已經給付該保險金額等節,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影本、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工單、肇事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足見其主張非虛,
應有所據。
㈡至被告固否認其駕車有肇事,並抗辯如前,但經本院勘驗當日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檔案來源: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
開始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號
停車格內。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0:12
,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行走於車道上(被告車輛左方)。
影片時間:0:19至0:32,被告開啟被告車輛車門,並進入被
告車輛駕駛座。影片時間:0:45至1:46,被告將被告車輛自
系爭車輛後方向左駛出至車道上,並將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車
輛左方。影片時間1:47至1:56,被告自被告車輛駕駛座下車
,往被告車輛後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右側。影片時間:2:1
9至2:34,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由被告車輛後方行走至車道
上,並再度進入被告車輛駕駛座。影片時間:3:12至3:37,
被告車輛駛離,消失於畫面左上角等節以觀之,被告確實有駕
駛被告車輛為前述影像中之移動及停放情事,並有駕駛至系爭
車輛左方且甚靠近之事實無誤。
㈢另外,又參酌原告舉出之警方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
場採證之系爭車輛照片,其遭撞左後方車身上即有擦痕及其上
沾有藍色烤漆之明顯痕跡,並該藍色痕跡烤漆之顏色,正與被
告車輛由前車門下方靠近輪胎處,因該藍色烤漆脫落成白痕之
附近其他藍色烤漆,顏色相當,且系爭車輛之毀損部位,核對
後與被告車輛經發現有藍色車漆脫落痕跡之位置,亦可相對應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該2處為對
應碰撞點之可能性極高。被告雖不爭執上情,卻又辯稱:如有
撞,應有一大片脫落云云,然誠如原告所言及上揭本院所勘驗
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本件應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系
爭車輛後方向左駛出至車道上及欲停放於系爭車輛左方之際,
發生因位置過於接近之不慎擦撞,因被告車輛為藍色自小貨車
,一旦擦撞系爭車輛黑色烤漆,即會留下明顯藍漆沾染之擦撞
痕跡,據上,更徵原告前述主張,應為事實。本件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之過失,不小心擦撞系爭車輛所致,被
告當庭並已表示其聽力不佳,斟酌其為7旬老人,故於事發之
際未能立刻發覺微弱之車體擦撞,應非惡意。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前述肇事事實,並應予賠償已為保險給付而代位求償之原告
,值堪採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既已足證明
被告有過失駕駛、與系爭車輛該受損情形有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雖否認在卷,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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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