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472號
TPEV,114,北小,347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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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陳美女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8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
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及219號1樓之統
一超商永吉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自己暨其母、兄
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賴(健發)經理』之人使用。嗣此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臉書「股海老牛」、LINE「大隱國際投顧公司」群組
中暱稱「劉雯涵」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該公司的APP投資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註冊後,於113年6月27日
8時46分27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
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內;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
即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失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李范芷芸生病,急需
籌措醫療費用而有需求,後於社群軟體抖音上瀏覽到「貸款
-老張」之帳號,誤信該人可為其辦理貸款,而被告於訊息
中明確表示貸款目的係為母親治病,並多次催促辦理,顯見
對方當時係利用被告為母籌措醫療費用之急迫心理,謊稱須
以個人金融帳戶進行「財力審核」或「金流驗證」,藉而詐
取帳戶資料及金融卡。被告和本件詐欺集團之關係僅止於受
騙過程,並無共謀行為,被告並無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報酬,
也未參與任何後續詐欺行為,和原告互不認識而無從協助詐
騙原告。被告已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並坦承受騙過
程,報案筆錄與偵查中之陳述足以證明其為被害人,縱於事
後推認被告當時有所輕忽,終究不能與「故意」畫上等號;
被告提供帳戶資訊及提款卡等行為尚無法認定被告已預見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自己之帳戶作為收款項、洗錢之犯
罪工具,故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卷第125
頁),並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
對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且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時自陳係因正常管道
貸款辦不了、不知道這次貸辦的是哪家公司、當時公司營運
有問題、急著處理貸款等語,而被告既有經營公司經驗,其
應知悉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而何以於辦理貸款而未就對方是否
是合法的公司為查詢之情形下即將相關資料逕行交出。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現今
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
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
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
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
,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富邦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
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4萬元,既與卷證相
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帳戶 1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李范芷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訴外人即被告兄長李騏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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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