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
原 告 李依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名洳(原名李巧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未經塗改簽名之起訴
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
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
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 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固然記載新臺幣2 萬9998元,該數字係經塗改,該塗改處上欠缺簽名或用印, 不知何人所為,而訴之聲明載「被告......。」,其訴之聲 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於法尚有未合。又起訴狀簽名係 經塗改,該塗改處上欠缺簽名或用印,不知何人所為,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