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劉方琪
范姜建原
被 告 丁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
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29
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計算零件
折舊及兩造之肇事責任後,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12,890元(
見本院卷第81、91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處時,因有右
轉彎未依規定行駛之過失,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蔣肅真所有、並由訴外人蘇逸文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7,129元(含工資25,629元、零件1,50
0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該部分原
告同意僅請求150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25,629元後
,合計為25,779元(計算式:150+25,629=25,779)。又原
告保戶(訴外人蘇逸文)因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應負50%之肇事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12,890元
(計算式:25,779×50%=12,89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
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1頁)。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第
3車道),並準備右轉上橋,而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右側車道
(第4車道),因其前方有車輛停等,故系爭車輛未打方向
燈即直接向左變換車道,意圖切入左側車道以搶先右轉上橋
,因而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輪弧飾條,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又因撞擊點係被告車輛之右後輪弧飾條
,被告應無過失,否則如若是被告之過失,撞擊點應非被告
車輛之右後輪弧飾條,而應係被告車輛之車身。系爭事故之
肇事因素,係因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違規變換車道,未注
意安全所導致,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警方製作之初判表
,僅為行政機關初步研判,非屬責任劃分之判斷依據,責任
應以事故經過、現場跡證及相關法規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支出修復費用
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毀
損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應屬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其應負肇事之責任,並抗辯:係因系爭車輛未打方
向燈、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所導致,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云云。然而,依卷存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車輛有於右轉
彎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徵
以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右轉有看到系爭車輛,但沒有特別
注意...等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蘇逸文則提供行車
影像紀錄,並稱:...我在後方排隊右轉,突然有輛車(被告
車輛)車速很快從左側右轉,...發生擦撞,我當時...車速很
慢,對方車輛很靠近,我有按喇叭,但對方還是撞上來等語(
分見本院卷第36、34頁),再斟酌現場定位相片(見本院卷第
39至40頁),系爭車輛停止位置在後,而被告車輛停止時已駛
離系爭車輛甚遠距離並呈右彎狀態,兩車均在準備右彎駕駛狀
態,並無相互跨越線道情形,僅為右彎併行駕駛中,堪認訴外
人蘇逸文前揭陳述情形,較屬接近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如若是被告之過失,撞擊點應非被告車輛之右後
輪弧飾條,而應係被告車輛車身,故本件系爭事故為系爭車輛
駕駛過失云云。然依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
故發生時,依雙方所稱之內容,系爭車輛之時速自述為1至10
公里,被告車輛自述之時速為11至2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34
至37頁),考量被告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碰撞後仍往前行駛,
且移動距離較多,姑不論被告駕駛之時速是否確如其自述時速
、或有無訴外人蘇逸文陳稱之被告駕駛搶快、很靠近,且經系
爭車輛鳴喇叭示警情形,已堪見被告於準備右彎駕駛時,並未
注意相鄰其他車輛且無減速注意並行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情形甚明。至兩車於系爭事故之撞擊點,僅係反應兩
車間駕駛相對速度快慢不同而已,誠如兩車如上揭定位照片時
相對位置之遠近距離,並無因此可認即為左前車頭為碰撞點之
系爭車輛,始應負較高或全部肇事責任可言。是以,依上開警
方製作之事故卷宗資料綜合判斷,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之
經過事實及原因,可認被告駕駛,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均無過失,尚難採
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保
戶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涉嫌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而原告對其保戶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並斟
酌被告右轉彎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隔等情況,與被告抗辯之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過失,應同為肇事因素,原告主張
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50%,被告亦應負50%
過失責任一節,經審酌後,認為堪稱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5,779元,並業以被告駕車應負5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
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12,890元(25,779×5
0%=12,8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12,89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90元
,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於意見書、
答辯狀中述明對方應賠償其7,870元云云,然並未為抵銷抗
辯、本件原告亦非肇事之訴外人蘇逸文,被告應另為依法向
訴外人蘇逸文請求,無從於本件併為處理,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雖抗辯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原告保戶
違規,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所引法條內容,與現行法
規內容並不相同(此條規範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形),被告引用之法規條號恐顯有錯誤
,且本件系爭事故經過、肇事責任,業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認
定如上,是被告所為抗辯或嗣以此聲請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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