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34號
原 告 王懷萱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未明確表示其正確姓名及
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該行函復上開帳號為王趙丰丰所申辦;惟依王趙丰丰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已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死亡,上
開帳號應自此時起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取得,本件應以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且本院已於114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載有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8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而於同年8月31日午後12時
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書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清單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