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洪○○
法定代理人 盧○○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備註:
一、本件原告匯款金額為10,004元,且其中包括手續費15元,而
該手續費15元乃原告使用金融機構服務而給付予金融機構之
作業費用,該部分給付對象非詐騙集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989元(計算式:10,004-15=9,989)及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