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392號
TPEV,114,北小,339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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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92號
原 告 夏于庭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違反洗錢法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
字第78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6時52分前某時
許,以暱稱「吳冠樺」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
用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平台」張貼賣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的
不實訊息,致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6
時52分47秒、17時13分45秒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是受害者,因母親身患重病,急需籌措醫
療費用,心急如焚,因正常管貸款辦不了,才找其他低利貸
款,被告與詐騙集團間無共謀關係,與原告亦無侵權關係,
被告已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並坦承受騙經過,被
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無從證明之事實,請求損害
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其因受詐
騙匯款11,600元,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
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實。被告雖辯稱其
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要無另向不
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而犯本件之罪。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
 ㈢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1,60
0元,業經前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
原告所受11,600元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6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等所屬之本件詐欺集
團固以詐騙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財產權,一如前述,
惟此尚難認原告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情狀
,核與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容有未合,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9,000元及其餘請求4,400元部分,即屬無據,礙難憑
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見審附民卷第9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
就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元部分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因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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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