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代理人 李士弘
被 告 李玖
廖辰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被告李玖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中被告廖辰哲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玖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為閃
避被告廖辰哲右側臨停之車號000-000號車之車門,而向左
閃避擦撞原告雇傭之訴外人陳俊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李
玖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廖辰哲駕車未依規定開啟
或關閉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6,950元(含前擋風玻璃34,750元、前擋風玻
璃拆裝5,000元、右前車身烤漆7,200元),經折舊後請求15,
675元;另依原告公司112年5月份營收統計資料,營業用大
客車265區路線單日平均營收為12,814元【計算式:總營收8
,687,816元÷行駛天數31日÷(每日實動車數678輛÷行駛天數
31日)=12,814元】,系爭車輛維修天數2日,故請求營業損
失25,628元(計算式:12,814元×2日=25,628元),以上請求
共41,30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
玖於前揭時地為閃避被告廖辰哲臨停之車輛車門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46,950元
,其中前擋風玻璃34,750元、前擋風玻璃拆裝5,000元、右
前車身烤漆7,200元,經折舊後,請求15,675元,業據原告
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15,675元,洵屬有據。另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天數2日,單日平均營收以12,814元計
算之營業損失共25,6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
、營運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25,628元,亦屬有理。綜上,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1,303元(計算式:15,675+25,628=4
1,3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303元,及其中被告李玖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其中被告廖辰哲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
第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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