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江文儒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
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
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
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
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台北市○○路0段00號處,不慎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郁萱所有、由訴外人杜天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
花費新臺幣(下同)20,21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9
,66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
賠資料、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具狀辯稱,伊並非當初駕駛A車之人,伊僅係坐在車內
,當時係請他人協助停車,且A車車主係其父親,伊並非車
主。再者,當時係因原告保戶駕駛車速過快,恰巧A車未密
合車門,致A車左側車門鬆脫而輕輕擦撞B車,故A車車主及
被告均無須賠償原告,且原告保戶當下亦已釐清本件事故與
被告無關而與被告和解等語。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當
事人為被告,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裡摘要亦記載:
「A車00-0000自述由中華路1段85巷83號前臨停開起左側車
門,不慎碰撞B車000-0000由東向西直行右側車身。」,該
現場圖並經被告親筆簽名,且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上亦均有被告親筆簽名確認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負責第二當
事人車損修復。」,是原告主張兩車當時有發生碰撞,且被
告為當時A車之駕駛人或肇事行為人,自屬有據,被告辯稱
其並非當時之駕駛人或肇事行為人,當時係因B車車速過快
,風力致未密合之A車車門鬆脫開啟等情,揆諸上開解釋,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院審酌,且與其嗣後又改具狀辯稱其當時並未在車上
,車門皆有鎖緊,但因原告保戶撞到路面一反彈物,車門因
而打開等情不符,均難以遽信,亦核與經其簽認之上開現場
圖及調查紀錄表上之記載不符,自難憑採。況且,縱認被告
非當時駕駛A車之人或肇事行為人,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下即已簽名同意賠償B車車損費用,而有同意承擔本件賠
償債務之意,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被告即應依其承諾負
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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