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303號
TPEV,114,北小,330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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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03號
原 告 潘昱淳

被 告 呂竑豫

曾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被告呂竑豫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被告曾煥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竑豫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紅目鰱」、「哈密瓜」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以「老闆晚上好」群組聯繫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角色,並於112
年11月下旬,覓得被告曾煥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之搭配
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旭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原告,稱原告
重複訂位並重複刷卡,致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匯款並提供個人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冒以原告名義申
辦「台新愛金卡」,並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7時57分12秒,
以原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27,000元至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曾煥
育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呂竑豫挪移層轉回本案詐欺集
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
告因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
呂竑豫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曾煥育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呂竑豫自113年11月21日起、曾煥育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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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