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02號
原 告 戴為理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10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7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許柏宥」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
寶」、「猴子」、「科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
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舉辦抽獎活動之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
後於113年1月2日下午7時29分許、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匯
款49,989元、23,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
提領,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刑事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認被告所為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
告詐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