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291號
TPEV,114,北小,329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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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呂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重慶南路3段27巷口處,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72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計算零件折
舊後,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15,343元(見本院卷第91頁),
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8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重慶南路3段27巷口處時,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楊舒涵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漢峻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72元(含工資13,186元、零件14
,986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4年3月折舊後,該
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2,157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3,
186元後,合計為15,343元(計算式:2,157+13,186=15,343
,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1
頁)。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有肇事,其騎乘機車於系爭車輛後方,並
未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但並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系爭車輛毀
損暨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被
告雖否認其有肇事,並抗辯:其係騎乘機車於系爭車輛後方,
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云云,然依卷存系爭事故警方卷宗資料內之
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確有刮痕(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而另依該卷宗內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上所載,警方問:行車影像紀錄器。原告之保戶答:有提供
影像(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之保戶業已提供行車影像紀
錄器之影像予警方,而警方亦依此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於肇因
研判欄位記載略以:A車636-DEU號普通重型機車(按:即被告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斟酌現場
勘查兩造車輛均有擦撞、碰撞痕跡,有資料表及照片可按(見
本院卷第47、53至62頁),是以,依上開警方製作之事故卷宗
資料,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之事實、肇事原因乃被告騎乘
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
至被告雖抗辯其未撞擊系爭車輛云云,然原告既已舉出前揭證
據以實其說,被告仍空言抗辯,顯無可採。則本件肇事事實及
責任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應已明確,被告否認肇事事實,已
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原告15
,343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15,34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343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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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