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267號
TPEV,114,北小,326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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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國欽
被 告 李靜屏

訴訟代理人 許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地為臺北市大安通化街19巷與文昌街278巷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計算零件折
舊後,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16,444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8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大安通化街19巷與文昌街278巷處時,因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
林智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770元(含零件2,160元、烤漆費用11,186元、工資4,4
24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2年1月折舊後,該部
分原告同意僅請求834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烤漆費用11,
186元、工資4,424元後,合計為16,444元(計算式:834+11
,186+4,424=16,444,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
准許,見本院卷第109頁)。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幹道
,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為支道,支道應讓幹道先行。被告係
於下雨天煞車滑倒,「停」之標示係於原告之車道上,被告
可以同意各負5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但並未為聲
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
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
7至65頁)。被告對原告計算維修零件折舊後之金額雖無再爭執
,但否認其本件應負肇事責任,並抗辯: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幹
道,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為支道,支道應讓幹道先行,且「停
」之標示係於原告之車道上云云。
㈢而查:被告雖否認其有肇責但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駛至路
口時,未有停車後再開或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且依卷存
系爭事故警方卷宗資料內之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
輛已行駛至路口之中央之情形觀之(見本院卷第49至50、55至
65頁),依上開警方製作之事故卷宗資料,應已足認定系爭事
故肇事事實、原因,乃被告騎乘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因下雨天煞車不及,因而滑倒導致撞擊已行經該處
之系爭車輛。本件肇事事實及責任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應已
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支道應讓幹道先行、「停」之標示係於原
告之車道上云云,忽略系爭車輛早已行經該路口中線,被告車
輛乃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身處,被告並當庭表示被告是煞車
滑倒等語,堪認被告騎車發現系爭車輛已經駛出卻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出
其他有利其之事證,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應給付原告16,444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16,44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44元,及自114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芸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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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