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216號
TPEV,114,北小,321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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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陳依琳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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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